股東派生訴訟存在的必要性以及訴因表現形式
股東派生訴訟存在的必要性以及訴因表現形式
股東依其股東資格享有廣泛的法定和章(程)定權利,當其權利受到董事、監事、高級職員的侵害時,當然可以自身名義對不法行為人直接提起訴訟。在公司權益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時,盡管因股東的公司利益終極所有者地位,其利益必然會間接受到損害,但由于公司是獨立于股東存在的法人實體,對于公司是否和如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股東一般無權干涉,而只能交由公司(通過其董事會)自行決定。當侵害公司權益者為完全與公司無涉的第三人時,董事會關于是否對其提起訴訟的決定,通常不會招致股東對其合理性的懷疑。但若侵害公司權益者為具有非凡身份之人,非凡是公司董事會成員、高級職員或者控股股東時,由于利益沖突等因素的存在,董事會關于不予起訴的決定是否公正、合理就很值得懷疑了。事實上,董事會肆意豁免上述人員應對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怠于起訴的情形在實踐中是屢見不鮮的。正是(或者說主要是)針對這種情況,為矯正和預防上述人員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給廣大股東造成的間接損害,法律規定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其訴因主要有:
董事、監事、高級職員的違法越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訴訟,如董事、監事、高級職員收受賄賂、侵占公司財產、挪用公司資金、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的公司同類的營業活動;公司為董事支付過高的報酬,致使公司利潤下降等。
董事、監事、高級職員和控制股東違反對公司所負的誠信義務或因此產生的損害賠償訴訟,如董事、監事、高級職員嚴重的玩忽職守、浪費公司資產、出賣公司控制權、董事、監事、高級職員或控制股東與公司之間的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訴訟;為股東提供擔保等。
在我國,與股東訴權相關的法律規定只有《公司法》第63條和第111條。第63條規定:“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看似對董事責任的規定,但實際上它既沒有界定追究責任的主體,也沒有規定追究其責任的程序,尤其是沒有明確規定在其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時可以以提起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責令其履行賠償責任。假如依條文中“給公司造成損害的”之文意,最多只能是賦予了公司訴權,而并未賦予股東訴權?!豆痉ā返?11條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這是我國立法對股東訴權的唯一直接規定,但該規定同樣“不徹底”和缺乏可操作性。首先表現在條文以董事會的決議違法為要件,但假如董事會的決議形式上沒有違法,而實質上是董事長個人意志決定的呢?這將使股東對董事會行使訴權困難重重。其次,條文以決議侵犯股東利益為要件,但事實上董事會的決議往往損害的是公司利益而很難認定其直接損害了股東利益。最后,該條規定也只是賦予股東要求董事會停止違法行為的權利,而并未賦予股東要求董事會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更不必奢談要求董事對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以上分析,法律雖然籠統地規定了股東訴權,但并沒有真正賦予股東對董事會的直接訴權,這正是股東訴權陷入困境的癥結所在。為了有效保障股東的合法權利,當今世界之先進國家都相繼引進,完善、改良各自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以期在董事會和經理人員權力日益膨脹的環境下,實現對公司股東,尤其是弱小股東,更充分和有力地保護。然而,該制度在我國立法上仍是一片空白,這不僅使我國公司法不能為少數股東提供強有力的保護,而且也使我國公司法不能為公司的長遠發展和健康運行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并且在我國公司的運作過程中,董事、大股東等利用其優勢地位操縱公司活動,損害公司及小股東權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問題已亟待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