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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其并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從維護交易安全角度考慮,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其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
案例索引
《周亞與青海賢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寧市國新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民一終字第270號;裁判日期:2015.3.23;合議庭成員汪治平、王毓瑩、趙風暴】
案情簡介
2011年9月6日,借款人國新公司與出借人周亞簽訂一份《借款合同》。國新公司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賢成礦業公司部分股權向周亞出質,賢成礦業公司與周亞簽訂《保證合同》,為周亞與國新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向周亞提供保證擔保。
爭議焦點
作為上市公司的賢成礦業未經股東會決議簽署《保證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涉案《保證合同》及《承諾保證函》中賢成礦業公司為國新公司所欠周亞的債務提供擔保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且并不違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雖然《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钡窃撘幎▽儆诠緦鹊某绦蛐砸幎?,其并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應嚴格區分公司的對內關系與對外關系,否則會損害交易安全。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應當不受其內部程序性規定的約束。《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該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不能據此主張合同無效。公司作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體,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是公司的行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為越權,賢成礦業公司也只能夠過內部追責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而非主張擔保行為無效。周亞作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無從知曉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越權,賢成礦業公司主張周亞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涉案《保證合同》及《承諾保證函》有效,并無不當。
延伸閱讀
類似案例在最高院不同的合議庭所做的判決中意見基本趨同。上述案例在最高院作出判決后,賢成礦業曾申請再審,但最終被最高院予以駁回。最高院在該申請案,即《青海賢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亞與青海賢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亞等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2015)民申字第2086號;裁判日期: 2015.8.31;合議庭成員:馬成波、田朗亮、陳佳】中,最高院認為:2011年9月6日,雙方簽訂的《保證合同》,由賢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有公司印章,2012年1月8日賢成公司出具的《承諾保證函》,亦加蓋有賢成公司印章,賢成公司對簽名和印章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公司作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體,其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即是公司的行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為越權,賢成礦業公司也只能夠過內部追責程序維護自己的權利,而非主張擔保行為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span style="margin:0px;padding:0px;color:#021EAA;line-height:1.6;-ms-word-wrap:break-word !important;max-width:100%;box-sizing:border-box !important;orphans:2;widows:2;">該規定屬于公司對內的程序性規定,其并未規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對此負有審查義務,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損害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控制程序,不能約束與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公司、小股東或者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受損的,可以依法追究實際控制人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不能據此主張合同無效。
另外,在《韓雪松與賢成集團有限公司、西寧市國新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廣州市裕成礦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青海創新礦業開發有限公司、青海賢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案》【(2015)民申字第2539號;裁判日期:2015-12-01;合議庭:黃金龍、孫祥壯、高曉力】中,最高院也持相同意見,其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為他人擔保,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規定屬于對公司內部的程序性規定,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是否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并不影響其對外簽訂的合同效力。該規定不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當事人不能據此主張合同無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為越權,應當通過內部追責程序解決。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擔保合同》及《借款協議書》中的擔保條款有效,并無不當。青海賢成公司關于《借款協議書》中的擔保條款對其不產生拘束力、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