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
問:如何理解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資格?
答:《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由此可見,決議撤銷之訴的原告系公司股東當無爭議,但這里仍有幾個問題需要明確。
1、如果決議形成時具備股東資格,但起訴時已喪失股東資格,還能否提起決議撤銷之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贛高法[2008]4號)第50條規定:股東喪失股東資格后對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剝奪其股東資格的決議除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魯高法發[2007]3號)第59條規定:股東喪失股東資格后對股東會、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申請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剝奪其股東資格的決議除外??梢?,如果決議形成時具備股東資格,但起訴時已喪失股東資格,不能提起決議撤銷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2條明確規定: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資格。
2、如果起訴時具備股東資格,但在訴訟過程中喪失股東資格,訴訟應否繼續。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2條的規定,只要在起訴時具備股東資格,該訴即成立,自然也就不能因后續的股東資格變化而導致該訴不成立。
3、決議形成時并非股東,提起撤銷之訴時具備股東資格,該訴能否成立。筆者認為:由于決議形成時,只對其時的股東產生法律約束力,而與非股東不存在利害關系,因此,該股東不能基于后取得的股東資格而提起此前決議的撤銷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