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訴訟仲裁
公司對外擔?;騻鶆占尤氲男ЯφJ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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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上海寶山區人民法院首次適用《九民紀要》
認定買賣合同糾紛案公司對外債務加入無效
—— 以案說法,上海寶山區人民法院首次適用《九民紀要》
認定買賣合同糾紛案公司對外債務加入無效
一、案情簡介
2018年6月,安徽某商貿公司(簡稱:“甲公司”)與上海某信息公司(簡稱:“乙公司”)在上海簽訂一份買賣合同,授權乙公司作為經銷商在安徽某市經營某乳業公司(簡稱:“丙公司”)的產品,由丙公司進行發貨,合同對于提貨量,履約保證金等進行了明確約定。
合同簽訂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履約保證金和貨款,合同履行過程中乙公司提供部分貨物后,以產品下架為由停止供貨。2019年3月,甲公司通過EMS向乙公司發出《發貨催促函》,催促其發貨并告知合同解除事宜,該函件于2019年4月簽收,后期交涉無果。
2019年3月—7月期間,甲公司老板多次帶領數十名經銷商來丙公司前臺處,拉橫幅“丙公司還我們血汗錢”,坐地不走,撕扯鬧事,發微信朋友圈毀損丙公司名聲,持續數日,丙公司進行報警,經偵不立案處理,該聚眾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丙公司的正常經營秩序,無法正常辦公,且面臨總部例行檢查,開會等事宜,丙公司為息事寧人,無奈,非自愿的情況下出具的《墊付保證金聲明》,同意代替乙公司墊付甲公司保證金和貨款,并由丙公司加蓋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
2019年4月甲公司起訴乙公司和丙公司至上海寶山區法院訴求:一、解除2018年6月甲乙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二、返還合同履約保證金和剩余貨款;三、賠償實際損失和利息;四、丙公司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律師策略
(一)、了解案件事實,理清法律關系。
本所律師為本案丙公司訴訟代理人,本案為甲乙之間買賣合同糾紛,丙公司為產品品牌授權方和發貨方,除產品質量問題,根據合同相對性,甲乙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應當與丙公司無關,但丙公司出具了《墊付保證金說明》,不排除具有法律責任。
(二)、總結案件爭議焦點。
本律師接手此案之前,公司已經將《墊付保證金說明》交給了原告,以律師以往辦案經驗,如果公司同意墊付,并且法定代表人簽字,公司蓋章,根據法律規定,該行為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案的爭議焦點為丙公司是否有義務為甲乙公司之間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丙公司對外出具《墊付保證金說明》證 據是否具備法律效力。
(三)、排除可能不被法院認定的證據和觀點。
被脅迫的情形的分析和可撤銷合同認定的可能性。
1、丙公司稱自己處于無奈,非自愿,被脅迫出具的《墊付保證金說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該《墊付保證金說明》為可撤銷合同,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2、脅迫需要具備以下特征:脅迫者有脅迫的故意,實施了脅迫行為,受脅迫者因脅迫而訂立了合同,脅迫行為是非法的。
本案,表面上看,甲公司等人的行為確實符合上述脅迫要件,但證據取得非常艱難,本律師通過裁判文書網檢索查詢了大量案例,以脅迫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對證據的審查和要求極高,一般也難以支持,需要改變思路。
(四)、案例和法律法規檢索。
本案中,丙公司出具了《墊付保證金說明》,律師接案后尋求突破。
1、司法實踐中的審判思路和主流觀點。
(1)法院認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公司蓋章行為對外產生法律效力,本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相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行為超越了權限,相對方產生信賴,公司應承連帶擔保責任。(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1475號)。
(2)法院認定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公司及股東的行為進行規范,屬于內部治理規范范疇,不能以此為由約束交易相對人,相對人是否審查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均不影響公司對外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2017最高法民申1696號)。
(3)法院認定公司為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擔保的,必須通過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不屬于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判定公司對外擔保有效。(2016最高法民申370號)。
2、《九民紀要》出臺前關于公司對外債務承擔的相關法律法規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條:“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擔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3、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出臺后,針對公司對外擔保案件確立了統一的審理思路,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同時根據債權人是否善意認定合同效力,并對善意標準進行明確規范。
(五)、關鍵證據準備和庭審抗辯。
本律師依據《九民紀要》最新規定,了解丙公司為法人全資100%控股公司,總公司作為股東并不知曉丙公司的對外擔保和債務承擔情況,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對外承擔債務,公司章程也有關于對外舉債或擔保的由股東決定的規定,遂將一份《公司章程》作為重要的證據提交給法院,《九民紀要》打印版,提交給法官參考。庭審辯論中反復強調甲公司非善意相對人,并且沒有審查丙公司股東決定。
三、案件結果
本案在上海寶山區法院歷經四次審理,最終法院根據最新《九民紀要》規定,采納代理人意見,認定丙公司出具的《墊付保證金說明》無效,丙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甲乙公司解除合同,乙公司退還履約保證金,剩余貨款和賠償利息。但酌情丙公司應對乙公司對上述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一半承擔賠償責任。
四、 典型意義
本案依據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條款,對于同類案件的法律適用司法實踐非常具備參考意義。該紀要對于審判實踐統一了裁判思路,規范法官自由裁量權,增強同類型案件審判的公開性、透明度,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2020年6月22日,上海寶山區人民法院作為典型案例發表其法院公眾號,原創:馬培,胡莎,胡明冬,名稱為“寶山法院適用《九民紀要》認定公司對外債務加入無效 | 法官說案”,該案影響力較大,被新浪新聞、新民網、騰訊新聞,看點快報等各大網絡轉載,鏈接如下:
五、律師點評
本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的出臺,明確規范了公司對外擔?;騻募尤牒蜕埔庀鄬θ说恼J定標準,統一了審判思路,公司對外擔?;騻鶆占尤?,法律實務界一直爭論不休,為了減少“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出現,本案判決對于同類案件司法實踐中的法律適用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本案認定《墊付保證金說明》無效,極力的保護了總公司和股東利益,降低供銷企業下游經銷商之間出現合同糾紛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導致總公司連帶責任風險。
考慮到債務加入的特點,準確理解和適用《九民紀要》確立的裁判規則,建議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一)、公司對外債務加入的限制應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二)、債權人善意標準的認定。
1、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
《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2、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關聯擔保。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此時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無論章程是否對決議機關作出規定,也無論章程規定決議機關為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根據《民法總則》第61條第3款關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規定,只要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公司能夠證明債權人明知公司章程對決議機關有明確規定的除外。
(三)、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核標準。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四)、債權人審核義務的豁免。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公司機關決議,也應當認定擔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保函業務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2、公司為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3、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系;
4、擔保合同系由單獨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決權的股東簽字同意。
(五)、越權擔保后的民事責任承擔。
根據《九民紀要》20條,在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情形下,應依據下列規則進行判斷:
1、擔保合同有效,公司應承擔擔保責任。
2、擔保合同無效,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但法院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定處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div>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