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賭協議中目標公司違約,法院卻判無責
對賭協議中目標公司違約,法院卻判無責
【案情回顧】
2015年12月袁某與上海某鋁業有限公司、毛某簽訂對賭協議,袁某依約支付投資款項,后因該公司未按約定時間完成公司掛牌,袁某將該公司、毛某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被告毛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袁某支付股權回購款110萬元;
二、駁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毛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5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21,500元(原告袁某均已預交),由原告袁某負擔1,800元,被告毛某負擔19,700元。
【律師分析】
根據本案例分解,結合實務情況,在企業遇到類似的情況時,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1)企業進行對外投資時,應當簽訂書面協議。在支付投資款項時,應當在匯款附言處寫明“款項用途”,并要求被投資方出具相關的收據加以確認,同時要求被投資方修改公司章程對應內容,將本企業加入被投資方的股東名冊。更為重要的是,督促并積極配合被投資方進行注冊資本增加、將投資企業變更為其股東的工商登記。
(2)關于對賭協議/條款,務必切記兩條“帝王條款”:第一條,投資者與目標公司對賭協議/條款無效;第二條,投資者與目標公司股東對賭協議/條款有效。
(3)關于股權回購,需要牢記法定情形。
《公司法》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減少公司注冊資本;
(二)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
(四)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
(五)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
(六)上市公司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經股東大會決議;公司因前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
公司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收購本公司股份后,屬于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收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屬于第(二)項、第(四)項情形的,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者注銷;屬于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情形的,公司合計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并應當在三年內轉讓或者注銷。
上市公司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上市公司因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收購本公司股份的,應當通過公開的集中交易方式進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